与此相适应,版权的侧重点也在于保护作者的经济权利,作品长期以来被单纯视为作者财产,而与作者的精神、人格关系不大。
因此,版权可以像其他有形财产那样自由转让。
同时,雇员在受雇期间为了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而创作的作品,也被视为是雇主而非雇员的财产,其版权由雇主享有,有的鹰吉利、米国法系国家甚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视雇主为作者。
“著作权法”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其原意为“作者权”(authorsright)。与鹰吉利、米国法系的版权法相比,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将作品更多的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反映,并非普通的财产。
因此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更为注重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对著作权的转让施加较多限制,对人身权利则一般不允许转让和放弃,有的大陆法系国家甚至不允许著作权转让。
同理,对于雇员为了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完成的作品,一般情况下雇员仍然能够原始取得著作权,雇主只能通过合同受让或者被许可使用其中的著作财产权。
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均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以及两大法系之间的相互借鉴和融和,“著作权”和“版权”在概念差别也在缩小。
不过,版权制度与著作权制度的诧异毕竟没有消失。
顺便说一句,Z国的法律主要是从RB“借鉴”过来的,而RB又是接受的德艺制法律体系,而德艺制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
因此Z国虽然在《著作权法》面规定了“著作权”和“版权”系同义词,但是在叙述时还是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点使用“著作权”的说法。
《世界版权公约》对国民待遇的规定比《伯尔尼公约》要简单得多,但总的讲,也是兼顾作者国籍与作品国籍。
公约第2条以及1971年的两个议定书中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可归纳如下:成员国国民的已出版作品,不论在何地出版,均在各成员国内享有该国国民已出版的作品的同等保护。
凡在成员国中首次出版第一版的作品,不论作者是否系成员国国民,均享有各成员国给予该国国民已出版的作品同样的保护。
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在每个成员国中均享有该国给予该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同样的保护。
这里指的“国民”,也可以包括居住在成员国的外籍居民。
在香江取得版权的作品,必须是由“具资格的人”创作的,“具资格的人”即和香江有关系的人。
具体地说,一是指在整个作品的创作期间或绝大部分期间,作者为鹰吉利人,或者为香江或实施鹰吉利版权法任何地区的居民。
二是指在香江、鹰吉利或实施鹰吉利版权法的地区首次发表作品的人。
另外,属于所谓“国际版权”的作品,也可取得香江的版权。根据1979年枢密院版权(国际公约)令的第三段,凡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或者《世界版权公约》有关的国家的作品,其版权在香江均受保护。